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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是组织卖淫还介绍卖淫?

发布时间:2013-7-16   阅读:4395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律 师 意 见 书

(2013)禾森刑字第02号

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及承办检察官

我受李芳云近亲属的委托和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李芳云涉嫌组织卖淫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人职责,辩护人现根据案卷材料就本案提出以下律师意见,供承办检察官审查起诉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李芳云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李芳云容留(或介绍)卖淫的人数只有两人,尚未达到三人以上,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明确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同时,第九条又规定,“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组织卖淫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只有被组织控制的卖淫人数达到三人以上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李芳云容留(或介绍)卖淫的人数只有两人,即王芝芬和张小君,尚未达到三人上,故李芳云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李芳云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组织卖淫罪的“控制性”特征在本案中不能体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是指行为人采取了动员、拉拢、联络、招募、雇佣、容留等方法,聚集多人以一定分工,将那些愿意将自己的肉体出卖给他人的人,包括女人和男人,组织控制起来进行卖淫活动。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来看,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上的重合,具有相同的犯罪特征,实践中不易区分。但组织卖淫罪有一个重要特征,即对被组织人员具有“控制性”。这种“控制性”表现为对卖淫女人、财、物等方面的控制。如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卖淫女应得的卖淫款截留一部分待其工作一定的时间后才分配给卖淫女、或对卖淫女的重要物品(如身份证)进行控制等。如果不具备控制性,当然也就不构成组织卖淫。辩护人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体现控制性,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以容留或介绍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这也符合我国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即“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芳云对张小君及王芝芬的人、财、物等进行了控制,李芳云与卖淫人员之间也缺少雇佣合同,对其人身自由也没有进行控制。王芝芬和张小君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两人与李芳云之间并不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王芝芬和张小君与李芳云的地位是平等的,李芳云获利是因为她为两人介绍嫖客,嫖客到宾馆后,两人是否一定要完成性交易,不是李芳云所能控制,还要取决于嫖客与卖淫女之间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若嫖客或卖淫女有一方不同意完成性交易,就会导致卖淫女不能获得嫖资,那么李芳云也就无法获取利益。也就是说李芳云与卖淫女之间是互相利用,双方约定分成条件,各取利益,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的关系,并不是李芳云进行了介绍行为就一定能获得非法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控制性”特征在本案中并不能体现,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已证明李芳云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以上意见敬请承办检察官予以采纳。(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辩护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卢光华  律师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注:新《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实施以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阅卷,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承办律师阅卷后,为履行辩护人职责,向承办检察官提出了律师意见,公诉机关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