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经典案例

联系方式

手 机: 18019983735

电 话: 0551-3651164

传 真: 0551-3628874

E-mail:lughua@126.com

地 址: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石门路交口尚泽大都会B座160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详细信息

毒品犯罪辩护:葛某贩卖毒品一案

发布时间:2013-7-16   阅读:4050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葛某(毒品再犯人员)在2012年2月21日前分四次贩卖冰毒2.4克,2月21日以后分三次通过罗某向邵某购进66克冰毒,随后又卖出1.2克冰毒。葛某2011年3月1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冰毒6.2克。从而指控葛某贩卖冰毒68.4克,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葛某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至少要被判处15年期徒刑。

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卢光华律师在接受葛某亲属委托后,通过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发现公诉机关指控葛某贩卖的思路是葛某在2012年2月21日前贩卖了2.4克,2月21日以后又购进66克冰毒,从而认定葛某贩卖冰毒68.4克。但没有证据能证明葛某将后来购进的66克冰毒全部卖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葛某贩卖68.4克冰毒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思路属于有罪推定。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葛某贩卖68.4克冰毒证据不足,只认定葛某贩卖冰毒9.8克,结合葛某其他方面的情节,判处葛某有期徒刑7年。同案犯邵某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罗某因贩卖冰毒66克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从犯)。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葛某亲属的委托和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葛某一审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葛某贩卖冰毒68.4克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葛某贩卖的思路是葛某在2012年2月21日前贩卖了2.4克,2月21日以后又购进66克冰毒,从而认定葛某贩卖冰毒68.4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没有证据支撑。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现场查获的数量可以计入贩卖的数量,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将购进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的数量。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葛某将购进的66克全部卖出,必须提供66克已全部卖出的证据。否则,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葛某把66克冰毒全部卖出的证据,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其次,葛某是否真的从邵某处分三次购进66克冰毒(第一次20克,第二次21克,第三次25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因为葛某的第一次供述是66克,第二次的供述是45克,两者之间是矛盾的。另外,被告人邵某(出卖人)、罗某(居间介绍人)在法庭上对第二次交易的21克也不认可。在上述三被告人关于第二次交易的21克毒品的供述存在矛盾时,而且矛盾又不能合理排除,应当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葛某在2012年2月21日以后购进66克冰毒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

第三,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葛某购进的66克冰毒已全部卖出的情况下,仅根据其属于毒品再犯者,有持有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推定这66克冰毒已全卖出,将该66克冰毒计入其贩卖的数量中,显然是有罪推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对葛某来说也是显公平,因为公诉机关没有考虑葛某和陈某的自身吸食行为(两人在一起同居生活)。

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葛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为9.8克

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有证据能证明葛某已卖出冰毒的数量为3.6克(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第6起、第7起、第9起、第10起、第11起),加上现场查获的6.2克,共计9.8克。

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是由陈某实施,第8起犯罪事实是由陈某、胡某实施,没有证据证明葛某参与或者指使这两起犯罪。第12起犯罪事实发生于2012年3月1日,在葛某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其不可能知道或参与该起犯罪事实,陈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起犯罪是由其一人实施,葛某不知情。所以,这三起中贩卖的冰毒数量不应计入葛某已卖出冰毒数量中。

三、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2012年3月1日下午葛某被公安机关带到刑警队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葛某的贩毒罪行。

第一,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7月12日17时0分)中讲到的一男青年一周内在合肥市蜀山区美高美娱乐城等贩卖冰毒50克,这个男子肯定不是葛某,因为葛某当时在监狱服刑,到2011年8月12日才释放。所以,这份刑事案件登记表中所反映的案件线索与葛某无关。

第二,从现场查获的情况来讲,查获的冰毒只有6.2克,尚不构成持有冰毒的定罪标准(持有10克冰毒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葛某供述在起前自己有贩卖行为, 该6.2克冰毒也不能定为贩卖。

第三,葛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公安机关仍未掌握他贩卖毒品的证据。根据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葛某的讯问时间是2012年3月1日20时12分至3月2日1时30分,同案的罗某被讯问时间是2012年3月1日18时33分至23时30分,邵斌被讯问时间是2012年3月1日19时2分至22时5分。而他们的讯问都是单独分别进行的,第一次讯问葛某时,对罗某、邵四的询问还没有结束,因此讯问葛某的公安机关人员和葛某本人都不会知道罗某、邵四提供信息。所以,葛某被讯问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他贩卖毒品的证据。

第四,葛某与邵某同一日归案,但葛交代贩卖冰毒的事实比邵某早。因为葛某是在2012年3月1日被讯问的,邵某则是在2012年3月2日才被讯问。

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可以看出,在葛某第一次被讯问时,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葛某任何犯罪事实,其及时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四、现场查获的6.2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该部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现场查获的6.2克冰毒虽然计入葛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但希望法庭考虑葛某自己具有吸食情节,系以贩养吸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葛某贩卖毒品数量应为9.8克,其又有法定的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并综合考虑其属于毒品再犯情节,请法庭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卢光华  律师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合肥经开区律师  合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