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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2011-4-7   阅读:514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张某2004年8月按揭购买一房产,总价24万,首付5万。2005年10月份张某与李某结婚,2006年12月双方生一女儿张小梅(化名)。2009年7月份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还约定将张某婚前按揭的房产赠与给自己的女儿张小梅,并约定剩余贷款由张某还清,然后过户给张小梅。2011年元月份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房屋目前没有过户给张小梅为由,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第195条之规定要求撤销赠与。

这是本人近期代理的一个案件,本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1、涉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张某与李某双方真实意思,并非张某个人单独的赠与行为,张某与李某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女儿张小梅(化名)是为了其更好的成长,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这种赠与也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性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张某与李某赠与房产行为也依法不能撤销。现张某在离婚的目的实现以后,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财产分割方式的反悔,有违李某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是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能独立存在。根据《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对于此类纠纷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第195条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之规定。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协议离婚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而且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限,同时这种赠与条款带有道德义务性质,故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3、从案件整体而言,本人认为涉案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张某与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生效,不能随意撤销。更何况张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困难。对于这种具有目的性、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条款、财产分割条款若被撤销,不仅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在鼓励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利用这种赠与条款既能达到离婚目的,又能占有财产。另外,张某离婚对其女儿张小梅本身就是一种伤害,如果涉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再被撤销,将又一次伤害张小梅,这种伤害不仅是物质上,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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