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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诱使同意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0-8-7   阅读:2390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新型侵权案例分析

-----诱使同意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

杨立新 2004915

  经过婚姻介绍所的介绍,33岁的女子王某认识了40多岁的离异男子范某。二人交往了一年多时间以后,开始商量结婚问题。王某以前没有结过婚;范某离异,还有两个孩子,所以他提出不想再生孩子,要王某在结婚前做绝育手术。王某为了能够和范某结婚,几乎没怎么犹豫就去了医院,范某代替患者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做了结扎手术后,王某一边在家休养,一边期待着做新娘,范某却突然失踪。王某连续发电报,催促范某来跟自己结婚。而范某在王某做绝育手术前,已与另外一个女孩同居了,拒绝与王某结婚。无奈,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范某侵害了她的健康权和生育权,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某答辩认为,结不结婚是他自己的权利,婚姻是自由的,没有人能强迫他必须与谁结婚,因此拒绝赔偿。受理本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处范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人民币。

  这个案件是一个判得很好的案件,它确认了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就是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范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责任,应当赔偿王某因此造成的损害。

  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是一种加害他人人身的侵权行为,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对此,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认为,同意,就是意愿行为发生的对外显示;其效力在于,就他人的意图侵犯其利益的行为,给予有效同意的,不得就该行为或者该行为而导致的伤害,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而请求赔偿;但是,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违背受害人的真实意思,所作的同意是在行为人的欺诈的基础上作出的,应当视为是在胁迫下而作出的同意,这种同意不发生如上的效力,因此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行为法没有做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确认本案范某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其理由是:

  第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因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利益的一般侵权行为。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也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包含在该条文之内。在一般情况下,欺诈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采取欺诈手段,侵害他人的身体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行为。既然是欺诈,那么就会存在对方的同意,就是说,在欺诈的情形下,对方一般会作出一个同意的表示,而在民法上,如果是一个确定的、真实的同意表示,那么可能会发生不构成侵权的后果。因此,对于诱使同意的欺诈,本身就是欺诈,就是用欺诈的方法,诱使对方同意,因而加害于对方,就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故意的侵权行为,尽管本案的范某认为自己曾经确实是允诺与王某结婚,但是从后果观察,他的允诺是不真实的,存在欺诈的故意,最起码是具有放任的心态,造成后果,他应当负责。因此,对本案适用该条款确认其构成侵权责任,是完全有根据的。

  第二,一方欺诈对方做绝育手术,是对对方的健康权的侵害。范某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王某的健康权。王某在诉讼中主张,范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其健康权,也侵害了其生育权。我认为,健康权是维护人体功能完善性发挥的人格权,生育也是人体功能的一部分,生育功能受到损害,也是健康权的损害。即使是从范某行为的后果而论,其行为也构成了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因此,生育权应当包括在健康权之中。

  第三,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一项确认关于人身伤害的事先免责条款完全无效。事实上,范某和王某所约定的,也是一种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作绝育手术,就是对人体的某种功能的破坏,双方约定对一方的生育功能进行手术破坏,是一种损害健康的伤害行为。双方并没有约定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是免责条款,是默示的免责条款。这样的条款当然无效,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约束力。

诱使同意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健康权的损害,其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侵害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处理。应当赔偿健康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是正确的。

来源:杨立新民商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