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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合肥XX公司与安徽民航机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6-5   阅读:4196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原 告:合肥市XX公司

被 告: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刘和生、卢光华 律师

审判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机场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拆除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机场公司的合肥机场旅客餐厅摆渡车棚拆除工程,一次性包死价48万元。后因钢材降价原因,在签订合同以后,原告知道王大虎与被告机场公司有关系,于2008年9月8日原告授权王大虎代表原告与被告机场公司签订另一份合同即“经济责任安全书”,合同价款变更为12万元,2008年9月11日,王大虎又代表原告和被告机场公司及上述工程的总发包安徽民航机场集团公司补签一份合同,该合同价款为12万元,但王大虎未将9月11日签订的合同带回公司,也没有将合同变更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在2008年10月5日按2008年9月6日的合同向被告机场公司支付了45万元。此后,原告了解合同变更情况与被告机场公司就多付33万元多次协商示果,诉之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被告机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

一、原告与机场公司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专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拆除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可以看出,在2008年9月6日,王通作为机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机场公司与原告签订《拆除工程施工专业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至今尚欠机场公司承包费3万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原告称在2008年9月8日、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对9月6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作了变更,将合同价款由48万元变更为12万元,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事实方面来讲。王通只代表机场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9月6日签订一份《拆除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之后没有代表机场与原告就“旅客餐厅及摆渡车棚拆除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拆除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的第五条可以看出,王大虎是机场公司住涉案工程施工工地代表。但是,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又称王大虎原告的代表,不符合生活常识。因为王大虎不可能既作为机场公司的代表,又作为原告的代表,就“旅客餐厅及摆渡车棚拆除工程”以双重身份代表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机场公司也不允许这种行为存在。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诉称在2008年9月8日、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对9月6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作了变更,将合同价款由48万元变更为12元,本代理人认为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那么原告应当持有相关合同文件,原告称其没有相关合同文件,不符合常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2008年9月8日、1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原件,这两份合同复印件的证明力应当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与机场公司在2008年9月8日、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新合同,对原合同价款作了变更。因为该录音证据中被录音人员是谁?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录音者身份根本无法确认,不排除被录音者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或与原告有某种利害关系,录音材料中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该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证明力应当不予认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大虎系机场公司住涉案工程施工工地代表。如果王大虎隐瞒机场公司,真的存在双方代理行为,那么在2008年9月6日之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其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不是当然有效。更不能说已对原合同作了变更。原告不得依据效力待定的合同提出“给付之诉”。

综上所述,无论合同价款是否作了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机场公司签订了9月8日、11日签订了另外两份合同,原告理应持有并提供上述证据,现原告申请法院依取权向被告调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不能持有上述证据非因客观原因。该证据是原告请求权的基础,现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王大虎系双方在2008年9月6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方机场公司的工地代表,原告对此明知,如果原告仍然将王大虎作为自己的委托人代理自己与被告机场公司签订合同,显然其后所产生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双方之间的合同变更。原告系依据双方的合同支付给被告机场公司45万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多付了33万元,故其要求被告机场公司返还3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为化名)

注:摘录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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