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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区法院201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发布时间:2017-5-2   阅读:2052 次

合肥律师网讯:

1、合肥吴山贡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郑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合肥吴山贡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吴王贡鹅公司)系第1479674号 (“吴山贡”文字+“鹅”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所有权人,认为郑某某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的近似商标,并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吴山贡鹅”字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其商标权、商号权,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合肥市人民政府2010年,认定传统技艺“吴山贡鹅”为合肥市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707号终审判决书认定“吴山贡鹅”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的一道名菜,相传源于唐朝,在当地已有千年历史,当地政府为此制定了地方标准,并将“吴山贡鹅”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保护。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合肥吴山贡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还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任何权利均有限制,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涉案商标为“吴山贡”文字和印有“吴”文字的鹅图形的组合商标,两者只有结合在一起使用才能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郑某某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的“吴山贡鹅”字样,与涉案商标的图文组合明显不同。吴山贡鹅公司诉称郑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使用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吴山贡鹅”具有的区别特征趋于弱化,该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应当是与涉案图文商标具有紧密联系,而消费者以及很难单纯依据“吴山贡鹅”文字来区别相应商品的提供者。对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并予以保护。在本案中,认定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要求法院审理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去认定。“吴山贡鹅“是否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是否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是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是否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如果符合上述所列条件,则应保护原告吴山贡鹅公司的利益,进而认定被告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则原告吴山贡鹅公司的诉讼请求则不能得到支持。

2、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诉合肥美尔凯特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以下简称:嘉兴美尔凯特)系“美尔凯特”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合肥美尔凯特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尔凯特)未经授权,擅自将“美尔凯特”文字用在企业名称中,并经营与嘉兴美尔凯特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产品和服务,给嘉兴美尔凯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合肥美尔凯特厨卫科技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尔凯特”字样的文字;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令被告合肥美尔凯特立即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美尔凯特”字样的文字,并一次性向原告嘉兴美尔凯特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宣判后,合肥美尔凯特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肥美尔凯特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嘉兴美尔凯特享有“美尔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发生冲突时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可以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嘉兴美尔凯特经转让取得涉案“美尔凯特”商标在前,合肥美尔凯特登记含有“美尔凯特”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后,合肥美尔凯特成立于2014年,此时嘉兴美尔凯特使用涉案“美尔凯特”文字商标的厨卫商品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嘉兴美尔凯特在2012年之后也已经授权他人在合肥地区开设专卖店销售“美尔凯特”自清洁吊顶商品,此外,“美尔凯特”文字组合本身并不是固有词汇,显著性相对较强,因此能够认定,同样也生产厨卫吊顶商品的合肥美尔凯特在成立之时,就登记使用含有“美尔凯特”字样的企业名称,将“美尔凯特”作为其企业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而其在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亦具有明显的混淆恶意。本案确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

3、汕头市天时包装有限公司诉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汇丰包装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汕头市天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包装公司)系涉案两幅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认为由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汇丰包装公司)生产的,由合肥市蜀山区汇丰包装经营部(以下简称蜀山汇丰包装经营部)销售的6款茶盒包装侵犯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法院审理查明,天时包装公司在作品中使用的书法文字与图案另有出处,且两者主要文字及书写方式、图案构成元素、图案整体布局上等方面均有不同。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汕头市天时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汕头市天时包装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的茶盒包装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均用了具有中国传统文化风格的书法加图案的组合,原告虽就作品创作来源进行了说明,但是其在作品中使用的书法文字与图案另有出处,将这些构成元素重新组合形成新的作品后,并不能禁止他人亦采用相同的构思再次创作风格相近的作品。经庭审比对,两者主要文字及书写方式、图案构成元素、图案整体布局上等方面均有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根据这种组合的创意或构思形成的作品,且作品还需能够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这样才能使他人感知,并供人们复制使用,而创意或构思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通过对“表达”和“思想”的区分,为著作权保护划定司法界限,激励人们创作更多作品,为著作权保护划定司法界限,引导企业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同时也引导著作权人合理行权,双方利益得到平衡。

4、合肥瑶海区大闺坊服饰店诉天桥区浩然服饰经营中心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合肥瑶海区大闺坊服饰店(以下简称大闺坊服饰店)在合肥市举行一场女装秋冬新品发布会时,天桥区浩然服饰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浩然服饰中心)经营者景某等来到发布会现场,对在场人员(其中包括大闺坊服饰店客户)公开宣称大闺坊服饰店拖欠货款不还,到处圈钱、骗钱。后双方发生剧烈争执,发布会中断,大闺坊服饰店向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客户会议现场来了十来个人在这边闹事,具体原因不清楚。大闺坊服饰店认为浩然服饰中心的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及惨重的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浩然服饰中心:1、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商业信誉;2、赔偿大闺坊服饰店损失340000元;3、支付大闺坊服饰店律师代理费10000元。浩然服饰中心辩称,大闺坊服饰店经营者夏某拖欠其货款,因此被告没有捏造事实,未做出商业诋毁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天桥区浩然服饰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合肥晚报》或同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二、天桥区浩然服饰经营中心向合肥瑶海区大闺坊服饰店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商誉是无形资产,基于企业的良好经营取得,并由此产生利益,是企业整体价值的组成部分。良好商誉需要长期积累,却极易被负面新闻破坏,因此虽然法律并非禁止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任何评论或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浩然服饰中心在涉案现场发布会中对大闺坊服饰店的营销状况、商品声誉等进行恣意评判,散布缺乏充分依据证明的相关信息,足以使大闺坊服饰店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认定浩然服饰中心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对市场竞争中的公序良俗予以规范。

5、安徽华博胜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友优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开尔优软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徽华博胜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博公司)与安徽开尔优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开尔优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约定开尔优公司向华博公司销售由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许可软件,并将许可软件应用于华博公司业务系统的实施服务。而开尔优公司实际交付的是“珠海飞企”的产品,开尔优公司未举证证明“用友软件珠海研发基地”真实存在,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用友网络公司)、用友优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用友优普公司)亦认为“用友软件珠海研发基地”与其无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解除华博公司开尔优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开尔优公司向华博公司返还产品费用及实施费用1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驳回华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开尔优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开尔优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服务,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技术的内容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通过查明交付软件的实际著作权权属,认定违约责任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督促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8、合肥华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昶瑞精密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华派机电公司2003年3月25日成立,经费范围为化工设备、沥青设备、制冷设备的设计、销售及安装,2005年11月4日创建公司网站。昶瑞精密机械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2015年8月24日创建网站销售多款机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是华派机电公司车间工人,该公司不生产机械设备,其销售的机械设备系其从他处调货。昶瑞精密机械公司网站中关于混合技术作用的介绍描述中出现“华派机电研究、华派产品、华派机电、华派系列”等文字。在公司介绍上称“1998年昶瑞精密公司成立,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加工和检测设备,经验丰富的中高级工程师及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技术队伍,……”、“昶瑞公司前身成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原皖化工研究院院士成员组成……。1998年昶瑞搅拌精密机械公司成立,学习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基础上,不断融入国内外技术力量……严格按照ISO9001质量体系及国际机床制造业的先进理念进行生产管理。公司建立了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所用产品均按照严格合理的工艺制造进行生产,自主研发的各种高品质、高性能、高性价的“昶瑞”机电设备,以良好的性能和卓越的品质,得到了市场和用户的充分认可和信赖。…”。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安徽昶瑞精密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次性向合肥华派机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宣判后,安徽昶瑞精密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广告旨在唤起人们对企业的了解和好感,对消费者选择商品时有重大影响。虚假宣传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市场竞争准则,是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派机电公司在官网上对公司及所提供的产品的介绍夸大失实,使得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能力产生混淆。本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直接保护华派机电公司合法利益的同时,间接保护了同一地域的市场竞争者的利益,维护行业的有序竞争。

7、深圳市中联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恒盛颐丰(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中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展公司)系LED灯具生产的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中联展”并非注册商标。2012年2月,恒盛颐丰(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在照明亮化工程招标时将“深圳中联展”列为备选的LED灯具品牌之一,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卯公司)中标后,合同约定使用的灯具为“深圳中联展”,但实际使用的是假冒标注“中联展”字样的灯具。2012年12月,中联展公司与辛卯公司约定:辛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安装使用的3500套“中联展”LED灯具并非中联展公司原厂生产的产品,中联展公司许可辛卯公司在上述灯具上使用“中联展”商标,由恒盛公司从应付辛卯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转款25万元给中联展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使用费。恒盛公司向中联展公司转账付款84000元后,辛卯公司要求恒盛公司将质剩余保金一次性转至辛卯公司账户。恒盛公司既未向中联展公司支付后续款项,也未将后续款项转至辛卯公司账户。中联展公司认为辛卯公司、恒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中联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8000元。宣判后,安徽辛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细化、明确,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竞争对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的行为也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本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辛卯公司、恒盛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业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是否损害了中联展公司的合法权益角度分析,对涉案行为予以定性,有效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督促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8、吴芳诉诉合肥光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芳拍摄的《天鹅湖之夜》于2010年1月28日发表,并获得合肥市水环境治理成果摄影大赛一等奖,后其发现合肥光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等多家企业未经许可在工地的外墙悬挂的广告中使用了该作品,认为光谷公司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光谷公司停止侵权,在报纸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光谷公司对照片一致性无异议,但辩称外墙广告具有公益性质,且该广告系应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通知要求悬挂,该通知附件含宣传画样式3幅,其中一幅为本案摄影作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涉案行为构成对吴芳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合肥光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芳经济损失20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或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虽对户外宣传工作有关事项进行了要求,并提供了宣传画样式供参考,但其并未指定使用单位不加以审查就直接复制使用,各使用单位在实际宣传过程中应结合宣传主题设计画面,光谷联合公司辩称是应政府要求使用照片,可在判断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主观过错程度加以考量,但并非其免责事由。本案摄影作品通过对所拍摄的角度、画面的内容的选取,展现了合肥的新风貌,凝聚了创作者的智慧。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涉案图片,正是利用上述摄影作品的创意、美感,吸引公众的注意,对该作品正常的传播行为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亦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故并非合理使用。本案审理对合肥城市大建设中,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起到推动作用。

9、杨怀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怀景注册名为凡尘数码的网店,销售相机电池、遥控器、腕带等电子产品,自2008年起,杨怀景通过旺旺联系卖家购买假冒的“Canon”、“SONY”、“S∧MSUNG”品牌的相机电池,并在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01199.81元。2011年6月27日杨某因销售假冒“索尼、佳能、松下、卡西欧、三星、奥林巴斯、尼康、富士、柯达”等商品(销售金额35437元)被合肥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蜀山分局处以罚款3万元、没收、销毁涉案财物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用的经营地点抓获被告人杨怀景,并查扣Canon数码电池共计432块、S∧MSUNG数码电池共计138块、SONY数码电池共计212块。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查扣的数码电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杨怀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杨怀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得676114.44元予以追缴;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电脑主机、手机以及赃款225085.3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在移交司法程序前曾被公安部列为重点督办案件。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与此同时,亦存在互联网监管缺位、法律环境较为薄弱等弊端,但这并不能够成为经营者利用法律漏洞牟取非法利益的借口,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杨某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现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通过该案的办理,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络犯罪行为。

10、李耿硬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耿硬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民房内,将购回的各类廉价打印机硒鼓加贴带有“S∧MSUNG”“HP”注册商标的标签或包装,假冒成惠普牌和三星牌硒鼓对外销售,总价值为2286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耿硬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惠普牌Q2612A型”硒鼓300个,“惠普牌CB388A型”硒鼓300个,上述硒鼓中有100个包装完成并装盒;同时查获“三星牌D101型”硒鼓40个,“三星牌4521D3型”硒鼓40个,均未贴标签也未装盒。第5667716号“S∧MSUNG”图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包括打印机硒鼓,但第4214859号“HP”图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并未包括打印机硒鼓,而是包括了激光打印机墨盒等内容。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耿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的基础更为严格,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但具体到案件中如何认定仍有一定难度。本案侵权产品为打印机硒鼓,但涉案第4214859号“HP”图文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并未包括打印机硒鼓,而是激光打印机墨盒等内容。通过分析,硒鼓本身是激光打印机的核心部件,而墨盒则为喷墨打印机所使用,硒鼓从结构上可分为一体式硒鼓与分离式硒鼓,其中一体式硒鼓就是将硒鼓与墨粉盒集成在激光打印机的同一装置上,当墨粉用完或者硒鼓损坏时,两者一并更换。因此就硒鼓与激光打印机墨盒而言,两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由此方认定李耿硬亦假冒了第4214859号“HP”图文商标。刑法是对商标侵权最有威慑力的法律惩罚方式,本案为认定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提供了思路,有效发挥了刑法的制裁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