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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区法院201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发布时间:2016-9-16   阅读:155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1、上海A公司诉合肥B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案

基本案情:上海A公司与合肥B公司签订《产品追溯系统发包合同》,约定:安徽B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用产品追溯系统由上海A公司提供;合肥B公司预付50%款项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的两个月为开发期,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全款。后上海A公司认为其完成了系统的开发任务,并提供了使用说明书以及进行了操作培训,合肥B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0%的款项,故提起诉讼,要求合肥B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而合肥B公司认为上海A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开发,无法实现合同功能,且现系统无法与任何系统衔接,实现不了追溯目的,遂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预付款。

裁判结果: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院审理的首例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知识产权案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系上海公司和合肥公司,项目所在地位于宁国,一案跨三地,专业性强,且审理初期双方分歧大。鉴于案情复杂、证据众多,我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质证、归纳争议焦点,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及技术人员到项目所在地宁国进行现场勘验。经过两天努力,最终促使双方在庭前会议达成调解协议,并对现场设备进行清点、交接。本案审理为探索解决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新思路做出了有益尝试。

2、“A”烤猪蹄特许经营合同案

基本案情:自201310月开始,焦某以个体经营户的形式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经营“A烤猪蹄”。201437日,a公司成立,焦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79a公司变更为A公司,并就A图文商标正申请商标注册中。涂某等20名原告与A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按约缴纳特许经营费用后,A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在开店经营一段时间后停业,双方就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焦某认为案外公司就涉及A烤猪蹄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曾于20148月以案外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驳回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A公司作为一家80后创业的餐饮小吃企业,在年轻群体中知名度较高,吸引了多地商家加盟。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双方情绪均较为激动,多次发生冲突。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特许人具有信息披露义务,如确有隐瞒行为,应当审查所隐瞒的信息是否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或者对于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营利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鉴于市场竞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就原告所称案外公司也在合同约定地区开设“A烤猪蹄”的情形的产生,A公司客观上无法管控,主观上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存有过错,A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案外公司就“A烤猪蹄”的市场经营行为发生争议进而起诉对方,其目的也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分清是非、维护权益,该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继续使用A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显著增长,该批案件的判决提醒加盟商在签订合同时本应对市场需求、盈利能力等商业风险做充分的考量,对商业经营风险有一定的预见,不能盈利不能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撤销理据。同时提醒特许经营的企业,业务发展时要兼顾特许经营质量,保障加盟商利益,以促进公司业务稳步发展。本案以司法形式保证特许经营的交易安全,避免了更大冲突的发生,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3A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合肥B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A公司称其系“世纪旅游小姐”大赛组织管理人,自2010年以来在中国连续举办冠名为“世界旅游小姐”的赛事活动,合肥B公司在未经其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举办“2014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中国安徽赛区”活动,虚构赛事历史和来源,并未经许可使用其公司选手比赛时所拍摄的照片,使其即将举办的相关赛事的推广活动遭到了极大的困难并给其良好商业信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合肥B公司辩称其举办赛事获得相关机构的授权,没有使用原告的任何资源。

裁判结果: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国外公司将选美比赛进行商业化运作,形成了在全球颇具影响力的几大选美赛事。举办方通过举办赛事获得收益,选手通过参加比赛扩大知名度,观众也同时获得了美的享受。 我国企业也意识到该类赛事的商机,在国内推动该类赛事的举办。此案表面是针对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其选手照片及对其虚构宣传的行为,但更深层次是对赛事举办市场的争夺,涉及行业格局划分,也关系到广大参赛选手的切身利益。本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引领双方就“世界旅游小姐”赛事的利益分配问题进行协商,维护“世界旅游小姐”赛事中国赛区市场的有序竞争,并间接保护了参赛选手的合法利益。

4、杭州A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巢湖市A咖啡人民路店等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杭州A公司经上海A公司许可,取得第1385773号“A及图”在包括安徽省区域在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该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杭州A公司认为巢湖A人民路等店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即自己经营的咖啡馆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杭州A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巢湖A人民路等店:1、立即停止侵害杭州A公司的注册商标“A及图”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A及图”标志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A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2、赔偿杭州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巢湖A人民路店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该案是新《商标法》实施后,我院审理的第一起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案件。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由于财务账册不完整、取证困难等原因,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多数案件是法院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赔偿额。由于赔偿数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法院的判决数额往往偏低,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企。本案参考杭州A公司举证的授权安徽省其他商家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特许经营资源的区域加盟许可费用40000/年,同时综合考虑杭州A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时间、巢湖A人民路店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杭州A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巢湖A人民路店向杭州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相对以往类似案件,本案判罚尺度大幅提高,有利于打击侵害商标权的违法行为,提升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平衡商标权利人维权的成本。

5、安徽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共产党B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案

基本案情:A公司与B政法委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系统交付后,B政法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40%的货款,在系统交付满一年后B政法委未支付当期应付款,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政法委支付当期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共计133800元。B政法委则认为A公司交付的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甚至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开发的系统关闭造成重大损失,遂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已付款及支付违约金合计156100元。

裁判结果: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该案是我院受理的第一例外地党政机关作为被告的知识产权民商事案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位于合肥和B市,涉案软件用于社区网格化管理各方面,系统交付使用地位于B市,专业性强。我院通过现场勘验、设备演示等方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缩小争议范围,并在此过程中抓住时机,利用在B市进行现场勘验的机遇进行异地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对案件处理结果予以认可。由于涉案软件对当地民生工程推进有较大影响,案件顺利解决,有利于工程招标尽快重启,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民商事交往中规范行为。

6、李某诉周某、合肥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李某就涉案logo作品在安徽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提交其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底稿以说明其设计涉案logo作品的创作过程。李某认为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未经许可使用涉案logo作品构成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侵犯,请求判令:周某、A公司赔偿并支付李某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费用84540.6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A公司是在传播文化理念的基础上将“A”及“传播”相组合并进行创造,涉案logo作品是由周某本人创作。

裁判结果:一审判令被告合肥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即作者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使他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其存在,如无一定的表现形式,思想仅存在于脑海之中,他人无法感知,不能称为作品。简而言之,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创意和构思。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需能够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这样才能使他人感知,并供人们复制使用。如纸张、磁带将其记载、录制下来,否则也难以保护。被告虽辩称基于其提出的公司文化理念而创作logo作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文化理念融入涉案logo作品的实际创作过程,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logo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付出的智力活动已经达到合作创作的程度。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系涉案logo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对“表达”和“思想”的区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励人们创作更多作品,为著作权保护划定司法界限。

7、安徽A酒股份有限公司诉付某等三人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付某等三人以大桶散装白酒为原料,通过灌装方式制作假冒“种子”、“A”注册商标的白酒。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冒种子酒(柔和)白酒2128瓶,假冒A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624瓶,假冒A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1瓶,价值共计173920元,付某等3人后被依法作出刑事处罚。安徽A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付某等三人的行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判决付某等三人向安徽A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不高一直是引发争议的焦点。因此,加大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成为当务之急。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较之前的判赔标准有大幅的提升,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了侵权行为的成本,快速有效的起到增强威慑力、制约侵权行为的效果,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的决心和魄力。

8A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安徽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C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安徽D休闲美食广场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基本案情:A酒店是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商务型连锁酒店,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称其与B公司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B公司仍继续使用原告商标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原告未与C公司和D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因此C公司和D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被告辩称,B公司收到解约函后,即向原告方提出异议,合同仍在履行期内。且虽然加盟合同签订方是B公司,但是实际经营者是C公司和D这一事实,原告始终知晓并予以认可,因此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和解后撤诉。

典型意义:品牌对于消费者在选择商务型连锁酒店时有重要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包括品牌等许可被告使用,被告则需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经营,影响原告声誉遂解除合同。因双方对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解除认识不一致,被告未及时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引发双方的纠纷。法院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损害影响,引导双方合理界定损失,通过调解进一步促成案结事了,引导企业提升品牌保护意识,同时也引导商标权人合理行使诉权,双方利益得到平衡。

9、吴某微信销售假冒“nike”、 “adidas”、“NB”运动鞋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自20134月年起从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明知是假冒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 BALANCE”、第175153号“NB”等品牌的运动鞋,然后通过微信和QQ向他人销售。吴某的销售金额,按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的三种价格中最低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325626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25626元。

典型意义:该案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没有具体的实施范围的限制,犯罪对象更广泛,危害后果更严重。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325626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案发以后未交出违法所得,缺乏正确的悔过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案审理有力打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效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经济秩序,也依法保护了境外权利人合法权益。

10、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及侯某、陈某生产、销售假冒商标权的车贴案

基本案情:201312月至20145月间,合肥某有限公司未经华威公司和华日升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生产的车贴上使用上述华威公司第3692032 号“艾普莱斯”图文注册商标和华日升公司第1063141号“通明”图文注册商标,并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车贴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9564元。被告人候某是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涉案公司的生产事务,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车贴多件、制假工具以及大量制假原材料、半成品。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三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单位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4896元;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典型意义: 被告单位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注重罚金刑的适用,加大了对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