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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值得参考的15条典型案例要旨

发布时间:2016-7-6   阅读:2797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发布时间:2016/7/5 8:46:50 作者:徐忠兴

    【出处】ilawyer微信公众号首发(作者授权发表)

    【中文关键字】善意取得;典型案例

    【学科类别】民法分则

    【写作时间】2016年


        阅读提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纵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甚至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她的影子,足见其疑难复杂程度。鉴于现行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过于原则性的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广大法官展示了极大的司法勇气,创设了大量充满理性和智慧的裁判规则。本文从中整理、提炼出15条典型案例要旨,以致敬司法者的勇气与情怀。

        要旨1:转让机动车未在交易市场内进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已支付相应合理价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要旨2: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并非出卖人,出卖人未提供有权处分手续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一般而言,对于动产交易,交易相对人可以相信持有该动产的当事人即为有权处分人。但是,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交易相对人应核实该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明的当事人,当载明的当事人与出卖人不一致时,则受让人应进一步进行核查,比如核查出卖人是否有授权手续等其他有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在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非出卖人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并未提供授权出售的手续等合法处分权利外观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152页。

        要旨3: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对外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相关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简析: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因合同相对方并无审查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故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相关动产。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要旨4:当事人长期善意占有管理无主房屋,至今无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无主财产申请,在补足差价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胡德开等12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简析:申请确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善意占有、管理无主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如申请确权人愿意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属归申请确权人。申请确权人补交的房屋差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4期(总第56期)。

        要旨5: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

        简析: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根据转让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受让人对转让人不享有房屋处分权的事实并不知道且已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法应当认定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对受让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索引:见王朝辉:《关于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一一特殊情况下,不动产的取得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卷(总第9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5页。

        要旨6:主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且已办理登记的,可以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陆建国、石李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简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仅应符合交易行为合法、有偿的特质,而且应从构成要件上进行综合评判。第三人已办理登记,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系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主合同合法有效、无异议登记存在、登记错误为善意取得的特殊构成要件。

        索引:见陆久斌、郁临清:《刍议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要旨7: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徐国栋诉江苏省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行政不作为案”。

        简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在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对房屋的抵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索引:见赵雪雁、宋振敏:《善意取得在房屋抵押登记中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要旨8:债权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时,对债务人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不负审查义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诉陆建国、石李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简析: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不动产抵押物权利是否真实完整的审查义务在房屋登记部门,作为债权人,在设置抵押权时其审查义务不应含括债务人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索引:见马荣:《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运用》,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

        要旨9: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抵押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抵押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号“王某诉李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简析: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见于筱江:《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要旨10: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函(1999年11月17日)“解放军6410工厂申请执行辽宁省抚顺市油气运销公司欠款纠纷案”。

        简析:法院查封财产被转卖的情况与一般民事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执行制度保护权利的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中,应考虑到:债权人动用国家公权力实现自己的权利,其花费的成本比较大。而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但在执行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高于对一般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赋予法院查封比一般民事行为更大的限制处分效力,有必要使法院查封的财产绝对受保护,以加强法院执行的权威。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将非法转移法院查封财产宣告无效是通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案件中均认定查封财产被他人非法转卖的,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应追回。因此,第三人善意与否,不应影响查封财产转卖无效的后果。

        索引: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问题的请示与答复》,载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19—424页。

        要旨11:房地产转让登记行为虽被法院确认无效,但未否定相应的抵押登记行为的,抵押权人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庾志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简析: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文件的真实性虽然被否定,且欠缺必须提交的文件而导致房屋转让登记行为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相关行政判决并没有否定房产的买卖行为,也没有否定就该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的,如果抵押人确已支付对价且为善意,仅因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其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依据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有处分权人,抵押权应为有效;如果买卖关系并不存在或者并非出于善意,则抵押人为无处分权人,抵押权人亦可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仍为有效。

        索引:见高燕竹:《抵押权善意取得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一一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庾志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213页。

        要旨12:当事人将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善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24号“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统建办公室与重庆市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银富安实业(重庆)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简析:当事人在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讼争土地擅自出让给第三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讼争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且已在讼争土地上修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人表示放弃收回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应予以照准,讼争土地使用权应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索引:载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7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9页。

        要旨13: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适用“善意推定”,已经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债权人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70号“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简析:行为人在他人所有的部分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涉及部分房屋的抵押登记也无效,债权人不应取得抵押权。但是,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对于不动产登记的相信、信赖无需证明,可以被推定为善意,如果抵押登记行为在先,确认抵押物产权在后,债权人对于抵押行为可以适用“善意推定”,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得到承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善意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1—322页。

        要旨14: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3415号“卫秀玲诉吴志宽、夏秀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析:赃物只是具有在特定时间、特定主体控制下的财物属性,当脱离了特定环境,其自应还原到其自然性质。因此,我们只能得出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人无权处分的结论,而不能排除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的第三人得到该财物的情况。《物权法》对赃物的善意取得虽未作出规定,但理论上并不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通常情况下,因诈骗、侵占而使原权利人丧失占有的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因盗窃、抢夺、抢劫而使原权利人丧失占有的赃物,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对遗失物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基于上述,就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同样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应具备: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房屋转让纠纷中,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赃物的,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仍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索引:见张鑫萌:《卫秀玲诉吴志宽等房屋买卖合同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123页。

        要旨15:在与转让人进行交易过程中,受让人有违一般人在进行同类交易时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应认定其为非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877号“施国凤与高乃颖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简析: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是构成善意的重要情形之一。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一些客观情况综合认定,日常生活中的房屋买卖,交易相对方往往基于了解标的物自然属性的目的进行实地查看。如果受让人在没有对买卖的房屋进行查看的情况下与转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去实际占有、使用买卖的房屋,有违一般交易惯例,其对于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这一事实明显处于放任的状态,有违一般人在进行同类交易时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程度,故受让人应属具有重大过失,应认定为非故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140页。


    【作者简介】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